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0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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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李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凱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2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黃凱暉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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