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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周裕翔
周佳鈴
周新雅
周劉惠珍
周英汶
周嘉俊
周桂瑩
周陳秀美
周秋風
周慧欣
周百合
周玉美
周福墩
周本
羅國宏
羅智謙
周魏阿五
周壬洲
周秋錄
周阿有
周沛妗
詹文枝
周虹慧
周弘政
葉連阿銀
連聆貽
連領
連秀鳳
連裡福
連裡儀
詹勳濱
詹秀足
詹秀錦
劉周春妹
曾周鳳嬌
周細冉
周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計3,41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假證5、6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元。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414平方公尺計算,則為1,297,320元(計算式:3,4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80元/平方公尺=1,297,32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6,701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範圍,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聲明第1項請求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合計為1,334,021元(計算式:1,297,320+36,701=1,334,021)。
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12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34,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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