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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沈正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⒈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原告所屬遊戲帳號(UID:0000000000000000)停權之限制,並回復前揭帳號之電磁記錄至民國112年12月19日尚未停權之狀態,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遊戲帳號回復未停權狀態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遊戲帳號回復可獲得之利益數額及相關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⒉原告遊戲帳號持有之寶物及道具價值,如隨交易時間、釋出多寡、珍稀度等有所不同,而認該遊戲帳號客觀價值無從確定,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措施有認定錯誤或無法舉證,而請求損害賠償,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依上開規定以10年之計算為584,000元(160*365*10=584,000)。
⒊另就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利息部分,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故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併算起訴前(113年3月25日)已到期利息,命原告提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4日之利息金額,並檢具每期利息計算式,以供檢核。
四、原告並未表明可獲得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俾利裁判費之核定。
據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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