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3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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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被 告 林壽春即楊萬聰之繼承人

楊浚岐即楊萬聰之繼承人

楊筑安即楊萬聰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萬聰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㈠22,720元(金融卡信用額度貸款),及其中21,014元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185,259元(現金卡),及其中181,684元自100年3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㈢610,081元,及其中147,961元(貸款)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96,809元(信用卡)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起訴「後」即聲請之日為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其中㈠部分,本金22,720元,其中21,014元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共計1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1,370元(計算式:21,014元×年息20%×119/365=1,370元,元以下4捨5入),及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共計94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8,668元(計算式:21,014元×年息16%×941/365=8,668元,元以下4捨5入)。

共計32,758元。

三、其中㈡部分,本金185,259元,其中181,684元自110年3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共計47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為8,668元(計算式:181,684元×年息14.25%×4714/365=334,371元,元以下4捨5入)。

共計519,630元。

四、其中㈢部分,本金610,081元,其中147,961元自100年3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共計47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為267,530元(計算式:147,961元×年息14%×4714/365=267,530元,元以下4捨5入)。

其中396,809元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共計162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352,888元(計算式:396,809元×年息20%×1623/365=352,888元,元以下4捨5入),及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共計309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503,893元(計算式:396,809元×年息15%×3090/365=503,893元,元以下4捨5入)。

共計1,734,392元。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6,780元(計算式:32,758元+519,630元+1,734,392元=2,286,78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3,67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1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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