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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0603元(18萬7316元+66萬7214元+164萬6073元+7萬元=257萬06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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