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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陳曉美即熊美眉的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736元。
理 由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6千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3萬6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7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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