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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蔡耀輝
被 告 許銘仁
許逸達
蕭詔鴻
周麗珠
郭旭輝
黃林秀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538元(計算式:277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00/2600=341,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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