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6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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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呂理瑋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3792元及其中144萬373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36%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
本金153萬3792元加計其中144萬3737元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9日止之利息8846元【計算式:①本金144萬3737元×經過期間(7/365+25/366)×年息3.03%=3827元,②本金144萬3737元×經過期間(35/366)×年息3.636%=5019元,①+②=8846元】,合計154萬2638元【計算式:153萬3792元+8846元=154萬2638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萬2638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63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58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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