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7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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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黃騰勳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黎玉玲
黎明光
陳秀瓊
上列間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2,5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84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黎玉玲、黎明光、陳秀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黎玉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黎玉玲、黎明光、陳秀瓊應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核定,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48,3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50.17平方公尺,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約為2,423,211元(計算式:48,300元×50.17平方公尺=2,423,211元);

第2項聲明被告黎玉玲應給付原告41,379元為終止租約前已發生之租金債權,應合併計算價額;

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113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租金及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3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28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止,共計1個月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7,935元【計算式:20,000元×(1+25/31)×1.05(利息)=37,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02,525元【計算式:2,423,211元+41,379元+37,935元=2,502,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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