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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吳碧娥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7,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
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且未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課稅現值,爰參以原告購買及裝修系爭房屋之金額100萬元,核定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並合併計算原告請求之租金3萬7,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03萬7,500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7,500元=10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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