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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2,6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經減縮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6,38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8日止之利息176,248元(計算式:326,385元×5年×10.8%=176,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633元(計算式:326,385元+176,248元=502,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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