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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瀚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962,8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2,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自行車花鼓製造商,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原告訂購「花鼓1000PCS」(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貨品),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962,850元(含稅),原告則應於111年11月2日交付系爭貨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被告於110年8月17日通知延後交貨日至111年12月2日後,於111年10月4日通知取消訂單,又於同年月7日通知延後交貨日期,惟原告已依約製造系爭貨品,故回覆不同意被告取消訂單,僅同意延後至112年10月交貨,並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貨款。
然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通知延後出貨日至112年9月,並拒絕給付一半之貨款。
原告復於112年3月6日再次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貨款,被告則回覆交期為112年10月上旬,並同意支付10萬元之訂金予原告。
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貨品組立完成,請被告指示交付地點,惟被告拒不告知,而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妨礙原告履行給付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業已履行給付義務。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62,850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2,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數量及金額均在協商溝通階段,故尚未成立;
如認已成立,則被告前於111年10月4日寄發郵件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
如未合意解除,則原告將其他客戶取消訂單之物料庫存轉嫁被告負擔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不能補正,被告得依民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且被告已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認契約未合法解除,然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提出延期及支付10萬訂金之方式,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付未定有確定期限,系爭買賣契約屬不確定期限之契約,原告應待被告通知始進行生產及交貨,即系爭貨品之零件備料及組立之時程應由被告安排,然原告竟於同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貨品已組立完成並詢問出貨地點,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須受領或給付貨款;
另被告拒絕受領,縱須負受領遲延責任,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交付貨品前,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採購單(採購單號:RC-0000000,司促字卷11至12頁)向原告訂購「花鼓1000PCS」,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花鼓1000PCS」,被告則應給付價金予原告,價金之未稅金額917,000元,含稅後金額為962,850元。
㈡兩造間郵件往來如聲證3所示(司促字卷第13至21頁)。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貨品已組立完成並詢問出貨地點,被告回覆要再與客戶討論。
㈣原告有委請律師寄發聲證4、5之律師函(司促字卷第23至29頁)予被告收受。
㈤被告有委請律師寄發證1之律師函(本院卷第17頁)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62,850元,為有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花鼓1000PCS」,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花鼓1000PCS」,買賣價金之未稅金額917,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間約定乃係側重於系爭貨品之移轉,核屬買賣之約定,又兩造於斯時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達成合意,依前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數量及金額均在協商溝通階段,故尚未成立云云,並舉兩造間郵件往來(見司促字卷13至21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觀諸前開郵件內容,被告固於111年10月7日向原告稱:RC-0000000(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單預計延到112年7月之後;
RC-0000000之訂單要取消等語,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回覆:訂單變更應於交貨日前6個月提出,因物料異動排程,需有前置時間作業,RC-0000000之訂單交期為111年12月2日,延至112年10月;
RC-0000000之訂單整張取消等語,可知被告以前開郵件向原告為解除RC-0000000訂單之意思表示,而為原告所同意,則兩造乃係合意解除RC-0000000訂單之契約,自無從以兩造合意解除其他訂單而認定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尚在協商階段而未成立;
另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本得合意就貨品數量、金額為增減或縮短、延長給付日期,此屬契約之變更,兩造縱前有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慣例,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⒉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交貨日期原為111年11月2日,經修改為111年12月2日,該修正前後之採購單均經被告簽名傳送予原告,此有採購單(見司促字卷第11至12頁)可稽,前開內容並經原告同意,是認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付定有期限,原告依約應於111年12月2日交付系爭貨品。
再參以兩造間郵件往來(見司促字卷13至21頁),被告雖於111年10月7日向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單預計延到112年7月之後等語,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回覆: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單,因物料異動排程,需有前置時間作業,交貨日期延至112年10月等語,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回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單出貨日期、請款月都延後至112年9月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交貨日期延至112年10月,僅同意延後至112年9月,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業已合意延長至112年9月,是原告於交付期限即112年9月屆至後提出給付,被告自有受領系爭貨品及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
而被告抗辯本件契約屬不確定期限之契約,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告知貨品予交付地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業已履行給付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
而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記載:「出貨時間地點請依照我司交貨通知單指示交貨」,可知原告給付貨品前,被告需先為提出交貨通知單之協力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系爭貨品之提出。
而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貨品已組立完成並詢問出貨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規格、數量準備系爭貨品,並通知被告指示交貨地點,堪認原告已通知被告準備給付,而生提出系爭貨品給付之效力,又被告拒絕受領,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
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依前開規定,原告有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後以「月結30天」之方式為買賣價金之清償,有採購單(見司促字卷11至12頁)可稽。
是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準備給付,然被告雖受領遲延,因其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其於原告請求給付價金時,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而被告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962,850元,另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開價金之給付即溯及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告知交付地點,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業已履行給付義務云云,然被告所為僅係拒絕受領貨品,而構成受領遲延,業經認定如上,尚非法律未規定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餘地,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至被告抗辯於111年10月4日以郵件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律師函解除契約,故契約已解除,為無理由:⒈查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原告稱:需取消:RC-0000000、RC-0000000之訂單等語(見司促字卷21頁),惟原告僅於同年11月4日回覆:RC-0000000之訂單整張取消,而未同意被告解除RC-0000000之訂單(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就兩造於111年10月4日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有將以其他客戶取消訂單之物料庫存轉嫁予被告承擔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屬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律師函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乃係依約提出系爭貨品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何以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即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之同時,給付962,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本件僅利息請求無理由,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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