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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朱豪勻
被告鄭麗悅(原名鄭雅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蔡秋明
附表:
所在位置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編號2「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欄位 | 自113年6月23日止 |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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