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11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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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O汝 住○○市○○區○村○○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吳O瑜
莊O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O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O瑜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O瑜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莊O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吳O瑜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原告於112年7月至11月間,發現吳O瑜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訴外人黎玉碧之間Line對話訊息,2人以老公、老婆互稱,吳O瑜與黎玉碧並一同至凱恩斯岩燒牛排台中崇德店用餐,2人緊相依偎、十指緊扣同行;

原告於000年0月間又發現吳O瑜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訴外人綽號蜜兒之間Line對話訊息,可看出2人相思愛慕之情,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情誼(以上合稱甲事實)。

吳O瑜又於000年0月間至3月間與莊O宇同居,於113年3月4日晚間與莊O宇至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咖啡廳約會時為原告發現,吳O瑜並購買其與莊O宇一同出遊之機票、船票,復將莊O宇已懷有身孕之事告知原告(下稱乙事實)。

吳O瑜所為前開甲事實,及與莊O宇共同所為前開乙事實,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乙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就甲事實請求吳O瑜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100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吳O瑜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吳O瑜則以:伊與黎玉碧一同至凱恩斯岩燒牛排台中崇德店用餐是討論醫美的事情,吃飯結束後過馬路,剛好牽著她的手。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係伊與黎玉碧、蜜兒之對話,雖然有一點曖昧,但不能因此認為有超出一般男女友誼的親密關係且情節重大。

伊未與莊O宇同居,只是有去找莊O宇,莊O宇懷孕一事與伊無關,機票是跟莊O宇還有一群朋友一同出去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莊O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吳O瑜於101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吳O瑜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原告主張吳O瑜於112年7月至11月間、000年0月間分別與黎玉碧及蜜兒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與黎玉碧有牽手照片,吳O瑜有購買其與莊O宇之機票船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三、關於甲事實:原告主張吳O瑜以甲事實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節,業據提出吳O瑜與黎玉碧之Line對話訊息與牽手照片,及吳O瑜與蜜兒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

吳O瑜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吳O瑜與黎玉碧之照片(本院卷第25頁),可見2人有緊相依偎及牽手同行之行為,佐以2人間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21-23頁),有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互道早安及傳送愛心貼圖、互相關心生活狀況等親密對話。

又依吳O瑜與蜜兒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29-43頁),吳O瑜對蜜兒稱:「難怪我那麼愛妳」,蜜兒回稱:「我不是跟你說我是認真的嗎?還感覺不出來啊」,吳O瑜回稱:「我也不是玩玩的呀」,2人並互相傳送愛心貼圖,噓寒問暖,嗣蜜兒得知吳O瑜尚未離婚,吳O瑜猶稱:「準備離婚中…,我沒立場跟妳說怎樣,但是妳也不會是小三,因為我也只差簽字而已」,蜜兒則稱:「我還是會跟你在一起,但是你要答應我今年處理好」,吳O瑜回稱:「我答應妳會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足見吳O瑜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黎玉碧及蜜兒均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行為,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其與原告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吳O瑜就甲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關於乙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乙事實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節,固據提出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之同班機票、船票為證(本院卷第27頁)。

惟吳O瑜辯稱伊未與莊O宇同居,只是有去找莊O宇,莊O宇懷孕一事與伊無關,機票是跟莊O宇還有一群朋友一同出去玩等語。

而多人一同出遊尚屬一般社交行為,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乙事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為高中畢業,今年5月退伍前為軍人,月收入約5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12年所得70餘萬元;

吳O瑜為高中畢業,經商,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及投資,112年無課稅所得等情,業經各自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吳O瑜以甲事實所為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吳O瑜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O瑜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吳O瑜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吳O瑜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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