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13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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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劉佩宜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劉芮妘(原名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鍾仁豪(下稱鍾仁豪)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被告明知鍾仁豪已婚,卻仍與鍾仁豪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互動關係之互動,原告於112年3月發現上情後詢問鍾仁豪,鍾仁豪坦承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於112年4月時,與被告一起在外承租房屋同居,並拍攝多張親密合照、親密互動之影片如附表所示。

縱使鍾仁豪嗣後選擇回歸家庭,與原告修復夫妻情誼,被告前開行為仍導致原告心理上承受極大痛苦,曾於112年6月12日服用多顆安眠藥送醫,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鍾仁豪之配偶;

又被告曾於其Tiktok軟體中,發布如附表所示其與鍾仁豪之親密合照、影片;

再被告曾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訊息予鍾仁豪稱:「你們不要再演了吧」、「那是她不知道,你因為他,扼殺幾個我們的小孩了吧?」、「誰委屈?」、「再演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鍾仁豪戶口名簿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影片,及被告與鍾仁豪113年3月2日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明知鍾仁豪已有配偶,卻仍與鍾仁豪有逾越男女之間一般交誼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揆諸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本件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一節,洵堪認定。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乃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高職肄業、現任髮型設計師、月薪約3萬6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機車各1部、111年所得總額為18萬2千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111年所得總額為0元等情,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63、65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證物袋),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手段、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至原告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證據性質 內容描述 1 照片 被告與鍾仁豪均赤裸上半身,蓋同一條棉被一同躺在床上,鍾仁豪以右手摟抱被告,使被告枕於其右肩上。
2 照片 被告著貼身衣物,鍾仁豪赤裸上半身,兩人一同躺在床上,鍾仁豪以右手摟抱被告,使被告枕於其右肩上。
3 照片 被告與鍾仁豪臉貼臉、鼻尖相貼狀似親吻。
4 照片 鍾仁豪以左手攬住被告,使被告緊貼依偎在其左側身軀。
5 照片 被告與鍾仁豪共乘一輛車輛,鍾仁豪左手臂與被告右手臂貼合在車內之合照,被告以「只想說謝謝你來過」文字搭配說明。
6 照片 鍾仁豪自後方環抱被告,並以左手扶住被告之左手,被告以「你怎麼確定你要的就是他」文字搭配說明。
7 照片 被告與鍾仁豪著類似款式之睡衣一同外出,被告以「穿著出門也不尷尬的睡衣,快找我買」文字搭配說明。
8 影片 被告步行邁向鍾仁豪,並朝鍾仁豪伸出左手,鍾仁豪亦向後伸出右手,兩人牽手。
被告並以「我會毫不猶豫的奔向你,這次,每次,次次」文字搭配說明。
9 影片 由被告與鍾仁豪之6張合照所組成,其中2張均為被告臉貼近鍾仁豪,嘟嘴朝向鍾仁豪做出親嘴狀;
其中1張為鍾仁豪從後環抱被告並貼緊被告臉頰。
被告並以「#故事還長#有你有我有我們」文字搭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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