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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何佳音
被 告 立全機械起重行即陳添財(原名韓昇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9,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並分4筆動用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被告自應償還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
詎料,就上開4筆借款,被告分別自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2日、112年11月12日、112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4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習日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950,000 392,333 7% 自112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 26.641 自112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0,000 165,188 自112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0,000 41,290 自112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 61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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