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16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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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李昀澤


被 告 陳生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1,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負責人王籽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各1顆後,復自行利用網路上不詳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圖檔,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王籽宸之資料。

嗣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x林)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價值不斐之琥珀手串及琥珀手鐲各乙只,並將前揭變造之富聖公司及王籽宸之資料出示予原告以取信之;

惟原告表示商品金額龐大,須先給付部分價金至大陸地區之貨商,貨商始願意出貨,被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有熟識之地下匯兌人員可以處理匯款為由,介紹「阿南」與原告作為聯繫,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阿南」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鐵臺中站4A門外廣場吸煙區處見面進行地下匯兌交易,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963,600元予「阿南」,「阿南」則佯裝匯款後,出示變造之支付寶匯款紀錄截圖予原告,證明已完成匯款,並表示因金額龐大故收款時間延遲,隨即以趕車為由先行離開,原告直至大陸貨商向其表示未收到任何款項,始知被告與「阿南」共同詐欺原告。

上開被告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63,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刑事判決記載之金額有出入,我也沒有拿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阿南」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取信原告後,再由「阿南」出面向原告取款得利,足認被告確實與「阿南」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63,6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辯稱應依刑事判決認定所收取犯罪所得168,800元為賠償範圍等語,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63,6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6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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