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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致佑
林俊龍
被 告 連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1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37,1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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