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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彭達泉
被 告 彭紀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90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嗣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救助,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81號卷可憑,該項裁定未據原告聲明不服,業已於同年6月3日確定。
本院並於113年5月20日函知原告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駁回,請即繳納裁判費,該項補正函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逾期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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