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41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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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許麗卿
被 告 林泓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41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萬2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本院卷13頁);
嗣於113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本院卷78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於每月11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自000年0月間已積欠超過2個月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20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該陳報狀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當日終止。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終止前每月2萬1000元之租金;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故被告應自113年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
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自000年0月間已積欠超過2個月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20日陳報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該陳報狀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21至27、41、65至67、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然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之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
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遲付租金,業如前述,而原告曾於113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有該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25、27頁),然被告迄未清償,堪認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又被告既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遲付租金,經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扣2個月押租金,被告仍積欠自113年1月11日起租金,迄至113年3月11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仍達2個月之租額,且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原告主張以系爭陳報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而系爭陳報狀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7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6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2萬1000元,應於每月11日以前繳納;
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4萬2000元(本院卷21頁)。
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為給付租金,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充,被告尚積欠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2年6月6日原告終止之租金,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核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參照)。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賃契約並已於113年6月6日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自113年6月7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係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含租金及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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