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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梁中和
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吳若谷
被告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日邀其餘被告吳若谷及黃婉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分別在(1)新臺幣(下同)357萬元、(2)21萬元內由借款人分次動用,並分別以動用日(1)111年8月9日、(2)111年8月24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嗣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息,嗣經多次調整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改按年息2.595%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分別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分別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金達公司分別自(1)、113年2月1日、(2)、(3)、(4)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當事人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條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歷史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何淑鈴
附表
編號 | 債權本金(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 年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備註 |
1 | 18,624元 | 113年2月1日 | 2.595 | 113年3月2日 | |
2 | 20,060元 | 113年1月1日 | 2.595 | 113年2月2日 | |
3 | 266,110元 | 113年1月1日 | 2.595 | 113年2月2日 | |
4 | 474,148元 | 113年1月1日 | 2.595 | 113年2月2日 | |
合計 | 778,942元 | ||||
1.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上開利率二成加收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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