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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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王韶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訴外人陳昱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Reverse蒂娜」或「Reverse櫻櫻」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7月9日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參與博弈活動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Reverse蒂娜」或「Reverse櫻櫻」之指示,以網路或ATM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詐欺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並協助將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並自113年6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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