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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 告 張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玉音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20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知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71%(目前合計年息4.36%),應於每月20日繳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一次清償全部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另按上開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807,3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07,371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3%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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