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54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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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原名陳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陳柏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4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1.46%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

而本件利息起算日即113年1月26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59%,約定利率為年息3.05%,原告嗣於113年4月21日調整計價利率為年息1.72%,約定利率變更為年息3.18%,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嗣於101年10月26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將上開借款分為擔保放款613萬元及信用放款201萬元,並展延到期日至102年10月26日;

復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0月26日、108年11月7日再次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3年10月26日。

聖僑公司就信用放款部分已清償完畢,然就擔保放款部分,卻自103年1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聖僑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40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陳柏鈞為聖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中華郵政交寄大宗郵件執據及收件回執、聖僑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聖僑公司邀同陳柏鈞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814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814萬元 405萬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3.05%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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