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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劉俊盟
被 告 詹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訂浪食堂火烤便當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項目(應包含詳細數值)交付原告,爰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並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294元之本息。
然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當本合約涉訟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均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專屬管轄,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被告亦表示欲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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