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83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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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張佳玲



被 告 初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並未依約給付,而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或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同意書涉訟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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