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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劉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NY樂園-逢甲店自民國112年4月起迄今之每日結帳明細表及帳冊等相關財務資料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NY樂園-逢甲店財務資料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給付該店之盈餘,其因取得財務資料所受利益即為其得請求之盈餘,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另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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