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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7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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