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93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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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告林龍海
被告何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何簡素貞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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