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94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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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陳政緯
被 告 黃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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