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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張瑞仁
被上訴人
即被告鄭任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前(含當日)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本院卷第335~341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43頁)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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