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302,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黃湧程
被 告 楊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倉庫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之倉儲13號、14號、15號、16號及17號共5個倉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倉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000元,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2,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廠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4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

其間迭變更聲明,嗣於113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之倉儲13號、14號、15號、16號及17號共5個倉位(下稱系爭倉庫倉位)謄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

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之倉儲13號、14號、15號、16號及17號共5個倉位(即系爭倉庫倉位),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租賃期限為5個月(下稱系爭租約),兩造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租賃事宜,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嗣系爭租約到期後伊並未要求被告搬離,只要求被告應給付租金;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下個月要搬離,兩造乃合意於同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搬離。又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即未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又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倉庫倉位,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倉庫倉位;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倉庫倉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倉庫倉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倉庫倉位,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嗣兩造合意於112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未將系爭倉庫倉位返還原告,且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即未給付系爭租約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9、103至113頁)、系爭倉庫倉位現場照片、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1至25、119頁)、被告之臉書及經營餐廳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2年10月13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應將系爭倉庫倉位返還原告,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倉庫倉位,自屬有據。

又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系爭租約終止時止之租金共9萬1,000元(計算式:7000元×13月=91000元),亦有理由。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倉位,迄未將系爭倉庫倉位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倉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倉庫倉位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倉庫倉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倉庫倉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000元(即租金9萬1,000元及1個月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倉庫倉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