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49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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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

湯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68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湯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650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由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湯洋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先後於①民國108年12月30日邀被告湯洋明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簽訂同額借據。

借款起訖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1%機動計息(目前為3%)計付。

原告並依約於108年12月30日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收訖。

②000年00月間,邀被告湯洋明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訂同額【受嚴重性特殊傳染病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下稱紓困振興契約)。

借款起訖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目前為3.25%)計付。

原告依約於111年12月6日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收訖。

又前揭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112年10月、112年11月,各尚餘本金18萬6682元、166萬6508元,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借據第4、5、6條、系爭紓困振興契約第7、8條等規定,被告已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3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湯洋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借據、振興紓困契約、同意書、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催告書函、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利息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㈡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借款,請求被告湯洋明應與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觀諸附表編號1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無登載任何連帶保證人,亦無被告湯洋明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4頁),是無從認被告湯洋明為附表編號1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雖提出被告湯洋明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0頁),然前開授信約定書未載有借款日期、金額或借款人等主債務資訊,而無從認定為附表編號1借款之授信約定書;

再者,被告湯洋明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日期為108年9月20日,然附表編號1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借據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之授信約定書日期亦為108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湯洋明之授信約定書日期早於附表編號1借款借據之日期,且差距達3個多月,難認被告湯洋明有在主債務人即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與原告成立附表編號1之債務前,即先簽立授信契約書,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湯洋明應就附表編號1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就原告所提之主張,除附表編號1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以外之其餘部分,核與其提出之書證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前揭主張,除被告湯洋明為附表編號1借款連帶保證人外,均可認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湯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650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應給付原告18萬668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湯洋明亦應連帶給付18萬668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表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表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800,000元 186,682元 108年12月30日起至 113年12月30日止 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0,000元 1,666,508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 116年12月6日止 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800,000元 1,85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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