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551,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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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許榮勝購買門牌號
  4. 貳、被告則以:承認積欠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
  5.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6.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許榮勝購買取得系爭建物
  7.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為無理由:
  8.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9. (二)另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
  10.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定期租約111年12月10日屆滿後,另
  11. (四)至原告主張業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找房子,
  12. (五)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定期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其
  13. (六)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其就系爭鐵皮屋僅有
  14.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萬4000元,為有理由:
  15.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16.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
  17.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兩
  18.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19.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據以提起本訴,
  20.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21.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22. 柒、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0條已以明文定其
  23.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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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吳燕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2萬4000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許榮勝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頂樓(即8樓)增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伊於110年12月10日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止,下稱系爭定期租約),嗣後並續約1年(自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止),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詎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積欠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未付,於112年12月11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搬離,而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定期租約第15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萬4000元租金,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承認積欠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然伊自106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最後一次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止),自111年12月10日系爭定期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另訂租約,伊迄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鐵皮屋,原告亦未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能要求伊遷離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許榮勝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標的包含頂樓增建之系爭鐵皮屋,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110年12月10與被告簽立系爭定期租約,約定租期1年(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積欠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未付,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3頁、14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期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為無理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既係設在同一街道,而上訴人之管理員復在系爭房屋樓上居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揆諸一般交易觀念,上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沉默不言,遲至月餘始表示異議,自難謂非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451條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若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民法第451條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同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按承租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出租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得謂存續(同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得收回房屋。

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

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出租人如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而收回房屋,應有「正當事由」及「收回自住之必要」,此事實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定期租約111年12月10日屆滿後,另自111年12月11日起,簽訂1年期間之定期契約,約定租期至112年12月10日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與被告有另訂新租賃契約之書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另訂新租賃契約之合意,或被告就續租、新訂租約有承諾之表示,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鐵皮屋另成立定期租賃關係。

又遍觀系爭定期租約之內容,兩造於訂約時未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且原告之系爭建物(7樓)與被告承租之系爭鐵皮屋(8樓)僅為上下樓之隔,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9、10頁),是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自可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兩造間之系爭定期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效果(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業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找房子,應已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47頁筆錄),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客觀上有收回系爭鐵皮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原告固以兩造於112年8月30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23頁)為證,惟經核其上記載:「(原告)最近有在協調我媽媽住那裡,可能是台中合約到期,麻煩你(即被告)找房子」,並無明確表示要於何時終止租約,且該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欲供其母親居住之需要,然該部分記載既係出自於原告之自述,尚無從作為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實之客觀證據而遽信。

況若原告認為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月30日終止,則終止後,原告當無租金請求權,惟原告復主張本於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詳如下(三)所述),前後主張顯屬矛盾,難認屬實。

(五)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定期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其依照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鐵皮屋,即屬無據。

(六)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其就系爭鐵皮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後,當庭捨棄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本院卷第44頁),另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定期租約第15條(本院卷第45頁),然系爭定期租約早於111年12月10日屆滿,原告引用已屆期之定期租賃契約,作為現在請求被告在不定期租賃存續期間,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依據,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萬4000元,為有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4頁筆錄),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自屬有據。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兩造最後一次租約期間為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旨,被告於該租約屆滿後拒不搬遷,應給付自租期屆滿後之112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遷離返還系爭鐵皮屋止,每月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另有成立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且系爭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仍存續中,均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雖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惟原告請求起訴狀暨訴訟救助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自屬可採。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

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若法院認為事實或舉證責任已可分配判斷,自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再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訴訟係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43至48頁筆錄),原告於同年月21日雖提出民事再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51至53頁),聲請本院向國土管理署函調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向該署申辦租屋補助之全部送件資料等語,並聲請再開辯論。

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本院對原告之聲請不予裁判。

此外,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與兩造確認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無,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本院卷第48頁筆錄),始為言詞辯論終結,且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判斷,認定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如前,故認無再開言詞辯論必要。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自111年12月11日簽訂一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而提起本件請求,除被告自認之部分外,原告均未盡舉證責任,致受大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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