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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威震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欽星
被 告 陳瓊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萬35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338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震公司)、陳欽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威震公司邀同陳欽星、被告陳瓊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該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05%計算;
另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威震公司未按期履行債務,尚欠①本金381萬3533元、②本金95萬3384元,及均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1.405%=3%),並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陳欽星、陳瓊雲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6條規定,應予借款人威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陳瓊雲部分:有意願還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威震公司、陳欽星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增補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15至23頁),陳瓊雲就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本院卷55頁),威震公司、陳欽星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威震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陳欽星、陳瓊雲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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