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656,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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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鍾雅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民國113年5月27日解除委任)被 告 吳淑琴

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因其寵物貓「小青蛙」(下稱系爭寵物貓)罹患重病,被告自稱為臺中市身心靈研究推廣協會首席顧問,可為系爭寵物貓提供療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現場治療每次新臺幣(下同)3600元,現場教學或遠端視訊之動物身心靈課程每堂2300元。

伊自104年5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從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讓系爭寵物貓至被告處接受其療程,每次給付現金3000元,共達60次,合計18萬元,至000年00月間,被告表示遠距療程亦能達到相同療效,伊即改為遠距治療,並持續匯款給付被告34萬4868元,然被告提供之療程不符合其宣稱之效果,系爭寵物貓仍於000年0月間死亡,伊共花費52萬4868元(計算式:18萬元+34萬4868元=52萬4868元),惟被告提供之療程不具約定之效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第6條之規定)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向伊稱其系爭寵物貓不乖、不聽話,邀請被告為系爭寵物貓禱告,並未涉及動物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伊單純係出於朋友情誼幫忙,聽原告抒發感受、吐苦水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寵物貓成立以治療為目的之契約。

又系爭寵物貓之死亡,係原告未交由專業獸醫診治所致,與伊之禱告行為無涉,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此外,伊否認收受原告之匯款達52萬4868元,部分款項係伊為原告代購茶包及保養品之費用,伊未有欺罔原告之行為,原告曾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起,將系爭寵物貓攜往被告處接受系爭課程服務,並陸續付款達52萬4868元予被告,迄至000年0月間系爭寵物貓死亡為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付款之事實,僅提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司促卷第9~60頁),並未具體說明歷次匯款之日期和金額,況至多僅能證明客觀上之匯款事實,無從推論匯款之原因,是尚難遽信係為給付接受被告所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對價,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照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4868元,為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7條第1亦有明定。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寵物貓提供之課程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應說明「債之本旨」為何或「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

惟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提供現場治療價格為每次3600元,現場教學、遠端視訊之身心靈及動物課程,價格為每次2300元,原告每次給付3000元治療系爭寵物貓,共計60次,花費18萬元(如司促卷第6頁起訴狀),已屬前後矛盾(兩種課程之收費既係3600元、2300元,原告主張每次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000元,究竟是選擇何種課程?未見原告具體陳述);

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現場報價都是3000元(本院卷第100頁),然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起至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長達半年以上期間,迄未提出任何有關兩造成立何種契約,及依照契約內容,被告究竟應提供何種服務、或被告曾保證特定效果之具體約定及證明,是兩造所約定契約之債之本旨為何?被告(即債務人)之給付義務範圍?均有所不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並無供核對之客觀基準。

(三)況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系爭寵物貓於104年間其攜往被告處時罹患重病,且年齡已達14歲,如果沒有找被告,而去做化療,可能109年就走了等語,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司促卷第61~64頁)在卷可稽,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有違原告需求、未見任何成效,原告身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焉有可能持續從高雄住處搭乘高鐵至台中,讓系爭寵物貓接受被告之服務長達6年半,並自願給付18萬元?復自000年00月間,接受被告遠距課程服務,持續匯款給付被告34萬4868元,至系爭寵物貓於000年0月間死亡為止?原告所述不符情理,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3條第10款、第6條保護他人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二)按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制訂之目的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此觀該法第1條甚明。

次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保法第6條定有明文,所謂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亦為動保法第3條第10款所明定。

準此,行為人縱有違反動保法之情事,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虐待」系爭寵物貓,然未具體陳述被告之具體侵害行為、時間、地點等情節,遑論舉證證明。

且依原告所述觀之,其自104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每月攜帶系爭寵物貓至被告處接受系爭課程,又於110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接受被告遠距課程,付費高達52萬4868元,若被告之系爭課程構成虐待動物,原告身為正常智識程度的成年飼主,焉有可能長期付費,積極請被告「虐待」其系爭寵物貓?原告所述有違情理,實難採信,其請求當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第6條之規定)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4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

惟案經終結,應否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之113年6月14日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主張被告確有販售動物能量療育課程之事實,並非僅為單純祈禱,其以騙術詐取愛貓人士之錢財,原告係因訴外人即動物溝通師星雅介紹,認識被告,聽信課程可減輕貓不舒服,因不忍系爭寵物貓受病痛所苦而接受被告治療,聲請傳喚星亞、被告之員工余婉菁及其他學員黃麗美,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動物療育課程契約及原告交付費用之事實等語,惟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且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以書面通知被告之答辯理由應於113年4月15日前提出,原告補充主張或舉證應於同年5月6日前提出(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遵期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39頁),原告亦於同年4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本院卷第57頁),被告再於同年5月7日提出答辯二狀(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兩造已充分攻擊防禦,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明確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告當時明確表示除傳喚原告外,其餘沒有等語,本院復諭知兩造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聲請傳喚上開三名證人,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就此攻擊方法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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