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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陳俞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尚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尚峰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尚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惟本院依該址查無戶籍資料,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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