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818,2024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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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盧瑞禎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蔵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第1、2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移除其於蔵玉社區電子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本院卷第10頁)。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所屬蔵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伊於112年間因變更系爭建物陽臺落地窗框樣式,先後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宅發展工程處)以112年9月15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34476號函(下稱A函文)、同年10月26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40205號函(下稱B函文),通知伊該變更行為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限期改善並回覆說明。

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伊逾期未改善為由,以113年2月2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30025813號函(下稱C函文),對伊裁處4萬元罰鍰。

上開函文之副本均送達被告。

(二)詎被告明知上開函文載有伊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A、B、C函文內容公告於系爭社區電梯內之電子公佈欄(下稱系爭公佈欄),並加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違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

伊為此委請律師於113年3月8日以(113)所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將前開公告內容移除,惟被告不僅未為之,復將系爭律師函加註如附表4所示不實文字後,公告於系爭公佈欄,再次違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公告行為,各賠償慰撫金2萬元;

就被告附表編號4之公告及加註不實文字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萬元,共計15萬元(計算式:2萬元×3+9萬元=15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將A、B、C函及系爭律師函公告於系爭公佈欄,係因原告於其所有系爭建物變更陽臺落地窗框樣式,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及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伊為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始將上開函文內容公告於系爭公佈欄,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且公告之內容僅有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利用其個人資料行為應無過當,屬最小侵害手段,無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至伊就原告寄發之系爭律師函加註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僅係向系爭社區釐清事發經過,且屬事實之描述,未有多餘不實記載,不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2、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個人之姓名、住址,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

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參照)。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伊於112年間因變更陽臺落地窗框樣式,被告發函報請住宅發展工程處依法處理,住宅發展工程處以違反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以A、B函通知伊限期改善並陳述意見,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以屆期均未改善為由,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C函對伊處4萬元罰鍰,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副本後,公告於系爭公佈欄,復將伊請求移除上開公告內容之系爭律師函併與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B、C函(本院卷第19~20、27~28、33~34)、系爭公布欄翻拍照片14紙(本院卷第21~25、29~31、35~37、49~61頁)、落地窗照片(本院卷第45頁)、系爭律師函(第47~4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A函部分:1.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電梯內之系爭公佈欄中公告載有其姓名及住址之A函,侵害其隱私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公佈欄翻拍照片3紙(本院卷第21~25頁)為證,且上開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保護之客體,被告所為該當同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行為態樣。

惟依據A函之說明第3、4項所載:「依貴社區規約第2條『六、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於交屋後於陽臺、雨遮不得違建,增建或裝置鐵裝窗。』

及外觀管理辦法第4條『四、(二)陽台加窗: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於交屋後,於陽臺不得違反增建或裝設鐵窗...』,本案經蔵玉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7日蔵字第1120807號函請臺端於同年8月17日前恢復原狀,惟迄今仍未改善,故乃以112年9月5日蔵字第1120905號函請本處處理。

綜上,請臺端依社區規約規定改善,並請與旨述期限回復辦理情形」(本院卷第23、25頁)。

足見系爭社區含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陽臺,其外觀型態依規約應不得任意變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應保持建物陽臺之一致性,避免影響系爭社區整體構造及美觀,且依照公寓條例第5條、第15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並不得違反規約,而該規約內容經核旨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應尊重現有建物之構造,原告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遵守規約所定事項。

3.然原告消極未為處理,始由被告函請住宅發展工程處函請限期改善違規使用,嗣被告雖將A函之副本公告於系爭公佈欄中,惟審酌其目的在於恢復社區建物整體外觀,攸關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非純屬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判斷類似變更陽臺行為是否違反規約,避免日後發生住戶糾紛,造成權益受重大危害。

至被告雖未將原告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遮蔽,惟原告自認系爭公布欄係以跑馬燈方式分段呈現,一次僅能顯示三分之一之函文內容,需系爭公布欄轉換至第3頁時方顯現原告之姓名,且字體明顯小於函文正文(本院卷第156頁),則一般人如非刻意駐足停留觀看,實難以肉眼辦識,足見被告已選擇對原告較少侵害及影響之手段,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而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可認合於前述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之規定,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性。

4.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A函文予以公告,有受親友、訪客等不特定人共見聞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惟原告就其隱私遭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既未舉證以實說,則其以隠私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自屬無據。

(三)B函及C函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電梯內之系爭公佈欄公告載有其住址之B函及C函,侵害其隱私權等情,固據提出翻拍照片4紙為憑(本院卷第29~31頁、第35~37頁),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僅顯示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1 住址,並無原告姓名,自難認為足以識別為原告之個人資料,且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之意旨,審酌被告公告之目的係出於維護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避免其他住戶之權益受重大危害,且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之方式亦未逾越必要範圍,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公佈欄之揭露其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應賠償慰撫金各2萬元,共計4萬元,亦屬無據。

(四)系爭律師函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在系爭公布欄公告系爭律師函內容,未遮蔽其姓名及住址,嗣加註「丙棟7F所有權人更改陽台落地窗設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實明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已於113年2月2日開罰4萬元」(下稱變更落地窗遭處罰鍰言論)、「7F所有權人變更社區外觀,影響社區房價,管委會捍衛所有住戶權益」(下稱變更社區外觀影響社區房價言論)等字句,於同年月14日公告於系爭公佈欄,業據其提出系爭律師函(本院卷第47~48頁)及系爭公布欄翻拍照片7紙(本院卷第49~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就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部分,系爭律師函載明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得直接識別發文者係原告,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惟其受文者係被告,而管理委員會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之執行機關,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對內依,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

系爭律師函之內容涉及原告是否應將系爭建物陽臺落地窗回復原狀之爭議(本院卷第47頁),被告係本於區分所有人全體之代表受領該存證信函,其另轉載公告於系爭公佈欄,使系爭社區住戶周知,為社區事務之管理。

準此,乃原告同意律師將其姓名及所住棟別樓層等個人資料載於律師函中,難認有合理隱私期待,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屬該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原告就其隱私權受有何具體侵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公告上開資訊侵害其隱私權,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⑴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系爭律師函加註原告「變更落地窗遭處罰鍰言論」,此部分被告陳述之內容與A、B、C函副本所載相符,既屬事實,即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不因住宅發展工程處嗣自行撤銷罰鍰處分(本院卷第135頁)而異其認定。

又被告加註關於「變更社區外觀影響社區房價言論」,係肇因於原告變更陽臺落地窗框樣式,關乎是否違反社區規約,自屬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於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呼籲社區住戶重視此項問題,縱其上載有 「影響社區房價」等字句,令原告不悅或難堪,亦僅係被告表達其觀感之言論,且依其整體前後文義觀之,用語尚稱中性,並無貶抑或負面字眼,實難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律師函未遮蔽其姓名及住址逕公告於系爭公佈欄,侵害其隱私權;

被告所為「變更落地窗遭處罰鍰言論」、「變更社區外觀影響社區房價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慰撫金9萬元,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發函時間 (民國) 發文單位及字號 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 本院卷頁 1 112年9月15日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34476號(A函文) 命原告改善陽臺落地窗框樣式,並以書面回覆辦理情形及陳述意見。
被告將左開函文公告於社區電梯內之系爭公佈欄,並加註「請丙棟7F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4日前,將陽臺落地窗恢復原狀」,侵害其隱私權。
第19~25頁、第158頁 2 112年10月26日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40205號(B函文) 命原告改善陽臺落地窗框樣式,並以書面回覆辦理情形及陳述意見。
被告將左開函文公告於社區電梯內之系爭公佈欄,並加註「請丙棟7F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25日前,將陽臺落地窗恢復原狀」,侵害其隱私權。
第27~31頁、第158頁 3 113年2月2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授都住寓字第1130025813號(C函文) 對原告裁處新臺幣4萬元並命限期改善。
被告將左開函文公告於社區電梯內之系爭公佈欄,並加註「請丙棟7F所有權人於113年3月6日前,將陽臺落地窗恢復原狀」,侵害其隱私權。
第33~37頁、第158頁 4 113年3月8日 言衡國際法律事務所(113)所亮律字第000000000號(D函文) 請被告移除公告於系爭社區內關於編號1至3之函文內容。
⒈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將左開函文公告於社區電梯內之系爭公佈欄,侵害其隱私權。
⒉被告於同年月14日就上開函文加註「丙棟7F所有權人更改陽台落地窗設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實明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已於113年2月2日開罰新臺幣4萬元」、「7F所有權人變更社區外觀,影響社區房價,管委會捍衛所有住戶權益」,侵害其名譽權。
第47~61頁、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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