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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追加原告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特別代理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
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3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訴部分係原告許景琦於113年2月26日對被告起訴, 先位聲明為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113年度社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社員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社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情,是原訴部分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許景琦及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別無其他訴訟當事人。
嗣追加原告陳明崇於原訴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3年3月11日以第3人名義對原訴部分具狀追加自己為追加訴訟之原告當事人,此有該日民事追加狀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上情無誤,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167頁),則追加原告與原訴部分之原告許景琦既非同1人,且非原訴部分之原當事人間,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追加原告為與原訴部分無關之第3人,自不得就原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此與是否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規定無關。
準此,追加原告就原訴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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