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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吳碧霞(原名吳惠菁)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96,5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5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29,492元,及自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與未受償利息31元,暨自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自88年12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1,976,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未受償利息31元,及自88年12月18日起至89年6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89年6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90,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96,575元(計算式:829,492元+1,976,525元+31元+390,527元=3,196,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1,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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