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 貳、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民事
-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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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黃立安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 告 蔡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貳、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均為107年間所開立,而到期日則均未記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時效完成。
被告遲至113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然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至113年間顯已逾3年,爰為時效抗辯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第貳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明定。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均為107年間所簽發,到期日則均未記載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內之系爭本票內容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均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故至遲應於110年12月20前均先後屆滿3年而時效完成。
被告遲於113年2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被告所提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第3頁),顯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或舉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
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7年6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 002 107年11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 003 107年11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 004 107年1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 005 107年12月18日 15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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