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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林卓慧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星期五(含當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547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因原告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124元(本院卷第11頁),然此係以系爭土地於111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斟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0709元,且距原告113年3月27日起訴時最近之000年0月間,同段1210-3地號土地之出售單價係每平方公尺31萬元,而該筆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略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是依照比例折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36萬7872元(計算式:310000元×150709/127000≒367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1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441萬4464元(計算式:367872元×12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211元(本院卷第29頁),尚需補繳2萬7547元。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二、陳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勿遮隱)。
三、補提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張大姐、張小姐、鄭先生等3人(下合稱被告)之真正姓名,且參以原告所提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1~25頁),其上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及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補正之必要。
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依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同時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檢附繕本或影本3份,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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