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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李明威(原名:李日堆)
被 告 向乾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21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7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21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7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71萬751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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