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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陳金泉
陳素秋
被 告 陳憲童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金泉、陳素秋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星期一(含當日)前,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399元、新臺幣3萬12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1/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金泉、陳素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各原告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定之。
原告陳金泉、陳素秋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2萬3142元及54萬1047元,惟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與系爭土地之市價間未必相當。
經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第21頁)在卷可稽,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系統網站查詢結果,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土地現值、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相同者,自112年4月起至原告113年4月1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此段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共3筆,均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依最有利於原告之最低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5000元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金額」欄所示,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137元、5950元,(本院卷第57、58頁收據),原告陳金泉、陳素秋尚應分別補繳9萬1399元、3萬12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編號 參考土地地號(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單價 1 519 740元 112.09.25 5000元 2 370 740元 112.07.31 6000元 3 57 740元 112.04.21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土地坐落位置(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 交易 價額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金額 1 陳金泉 204 5000元 828.69 3/4 310萬7588元 10萬8536元 205 5000元 1277.26 3/4 478萬9725元 207 5000元 508.99 3/4 190萬8713元 207-1 5000元 237.65 3/4 89萬1188元 207-2 5000元 71.99 3/4 26萬9963元 合計 1096萬7177元 2 陳素秋 204 5000元 828.69 1/4 103萬5863元 3萬7234元 205 5000元 1277.26 1/4 159萬6575元 207 5000元 508.99 1/4 63萬6238元 207-1 5000元 237.65 1/4 29萬7063元 207-2 5000元 71.99 1/4 8萬9988元 合計 365萬5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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