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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賴育材
賴厚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黃文學
黃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卷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間私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賴森田與被告黃文學、訴外人黃在家於民國62年1月1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割前馬鳴埔644、6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臺中縣中外山字第19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成立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後變更出租人與承租人為兩造。
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耕地使用,於系爭土地上違法鋪設水泥鋪面、搭設鐵皮建物,鐵皮屋內外更有堆置工程用磁磚、鐵架、水管管線、廢棄雜物垃圾及其他被告前經營工程行時所用之物料,經臺中市政府外埔區公所經辦人員於112年5月31日到現場會勘後,亦認系爭土地非農業使用,拒不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可認被告等系爭土地,確實未做為農業使用,已難認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目的相符,兩造間之租約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兩造間之租約既已不存在,被告等繼續占用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如A1(39.14平方)、A2(18.45平方)、B(85.33平方)、C(18.10平方)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賴育材受父親賴森田贈與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因被告違法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與搭建鐵皮屋,致原告於109年間聲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拒,原告賴育材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7萬0486元,經原告發函予被告黃明輝,被告黃明輝函復同意承擔相關賦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稅款27萬0486元。
㈣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6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39.14平方公尺)、A2(18.45平方公尺)、B(85.33平方公尺)、C(18.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育材27萬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就聲明第2、3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賴森田前於84年間主張被告黃文學、訴外人黃在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違反耕地使用而租約無效,請求被告黃文學、訴外人黃在家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經鈞院84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在案。
系爭土地因與聯接道路有高低落差,加上泥土表面極易水土流失,為便利耕作所必要需鋪設水泥路面,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第3次調處會議亦認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屋內所堆雜物均為農用之物,鷹架為修圍籬所用,紙箱、鐵櫃係裝肥料、農藥及維修農機、水管之工具,該地上物確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可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之農舍、畜禽舍、倉儲、曬場、農路等等之用,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
又原告辦理農業使用證明時均未通知被告配合辦理,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說明稅款金額,被告以為不多才函復同意給付,建物若申請農業設施即可免稅,然原告亦未通知被告申請,稅款損失部分原告與有過失,希望減少金額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636地號土地為原告賴厚材所有,系爭636-1、637地號土地為原告賴育材所有,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含異動登記)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75-77、89-94、133-137、165-167頁)。
㈡系爭63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1(39.14平方公尺)、A2(18.4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85.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18.10平方公尺)之廢棄鐵皮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片附卷可憑(見卷第221-227、251-265頁)。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3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值稅款27萬0486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應就全部承租土地整體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不因耕地中有少許部分未耕作,即認為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
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
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此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故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如屬農舍,尚非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承租人為便利及維護耕作目的,鋪設水泥路面便利農用機具通行,不能認為非供耕作使用。
2.查系爭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85.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其內有停放貨車(上有噴肥料機器)、插秧機及置放肥料及雜物等物品,有相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3、221-223、263-265、309-311頁),核屬供堆置農機、農具、肥料所設置之農舍,非供被告居住使用之房屋,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有間。
原告雖稱上開鐵皮屋內有堆放被告前經營工程行所用物料云云,然依本院履勘所見,並無法特定現場雜物為工程行所用物料,縱有部分工程用物料,亦可供作設置農舍及周遭圍籬之再利用,可認屬農產設施材料,難認變更為農耕外之用途,自非不自任耕作。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鐵皮屋,堆放前經營工程行所用物料,為不自任耕作云云,並非可採。
3.次查系爭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示A1(39.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係位在連接對外道路地勢有高低落差部分,附圖所示A2(18.4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則位在附圖所示B之鐵皮屋屋前,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34、35、199頁),顯然設置前開水泥地,係供載運農機、肥料及收穫物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使用,核屬便利及維護耕作目的之設施,不能以此認為部分土地非供耕作使用。
4.又系爭63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C(18.10平方公尺)之廢棄鐵皮屋(即相片所指雞舍、鴨寮),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34、35、72頁)。
按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之耕作,包括漁牧。
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鴨、鴿等家禽在內,是在租用農地養雞,並非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雞舍、鴨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認定並不該當「不自任耕作」,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61-69、189-195頁)。
被告依前開裁判意旨,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廢棄鐵皮屋飼養少數雞隻,並未擴大原先雞舍、鴨寮面積,此有空照圖在卷可參照(見卷第271-275頁),且飼養雞隻數量僅僅數隻,使用土地面積甚小,就全部承租土地整體觀察,不能認為已將系爭土地部分變更用途,亦不能以此認為部分土地非供耕作使用。
5.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堆放工程用磁磚、鐵架與水管管線及廢棄雜物垃圾等,為非供耕作使用等語 。
然依現場相片所示,原告所指被告堆放物品位置係在系爭637地號土地,該土地兩側有被告設置簡易鐵網圍籬區隔內外,與堆置鐵架相同之鐵架有用以支撐鐵網圍籬,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卷252-253、277-281頁),則所堆放鐵架,應係供作農產圍籬設施使用,另水管可供農田水路及簡易水利設施使用,亦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卷283、285頁),均不能以系爭土地上有鐵架與水管管線,即謂被告變更系爭土地用途為非農用。
又依現場相片系爭土地上有堆放廢棄雜物垃圾等,部分為肥料袋,原告所稱堆放工程用磁磚,應屬廢棄雜物垃圾之一部。
系爭土地雖有堆放廢棄雜物垃圾等,然占用土地面積甚小,被告未清理垃圾雜物,並不影響整體耕地租賃目的,亦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土地變更非供耕作使用。
6.原告賴育材於109年12月11日代理原地主賴森田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派員於109年12月14日現場勘查並會相關單位審查結果,同意就系爭636、636-1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系爭63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水稻且已收割,地號內有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1棟,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與審查項目第2、3、9項原因不符,故無法核發該地號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有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9年12月22日外區農字第1090016941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80-81頁)。
倘系爭土地上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係屬農作產銷設施(如下田坡道、農路或農機具室等),得檢附相關書表證件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臺中市外埔區公所經辦人員柯宇澤於調解所為陳述意見可參(見卷第44頁),並據證人柯宇澤證述確實(見卷第295頁)。
顯然系爭637地號土地,係因未就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系爭637地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未通過,若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許使用通過,系爭637地號土地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可通過,可認主管機關並未直接認定系爭637地號土地上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非屬農作產銷設施,亦非認定系爭637地號土地已變更非供耕作使用,原告以此主張並無理由。
7.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將承租之系爭637地號土地部分變更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屬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3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非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難認被告為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如A1(39.14平方)、A2(18.45平方)、B(85.33平方)、C(18.10平方)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值稅款27萬0486元,並無理由:1.原告主張因系爭637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致原告於109年間聲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拒,訴外人賴森田於112年間將系爭637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原告賴育材,因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致原告賴育材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土地增值稅27萬0486元,於112年2月7日繳納稅款,有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9年12月22日外區農字第1090016941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卷第80-81、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原告賴育材受贈與移轉系爭637地號土地時,遭課徵土地增值稅27萬0486元,係主張其本享有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遭侵害,此項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利益遭侵害所受損害,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
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30日寄予被告黃明輝之臺中樹仔腳郵局251號存證信函,寄發時間在課徵增值稅後,不能證明其曾事先告知被告其恐遭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被告配合就系爭63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許使用,以利原告申辦系爭637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得以符合免予繳納土地增值稅要件,自難遽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0486元,即無理由。
3.按當事人締結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遭課徵之土地增值稅27萬0486元,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賴育材於112年10月30日寄予被告黃明輝之臺中樹仔腳郵局251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承租本人之農地耕種,未經出租人同意卻在地號:蕃社段637號之農地上私蓋建築物,違反政府農地農用之規定,以致本人蒙受重大稅金損失…」,被告黃明輝於112年11月3日寄予原告賴育材之大甲廟口郵局46號存證信函記載「…另台端聲稱因該等建物而衍生之稅賦,本人願本諸誠意負擔,敬請,台端於收繳稅通知後再寄交本人繳納…」,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57、159、169、303-304頁)。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負擔土地增值稅27萬0486元,則土地增值稅金額,自屬承諾負擔稅捐契約必要之點。
依前開存證信函,原告賴育材並未告知被告黃明輝其稅金損失金額,復觀之被告黃明輝回覆存證信函,請原告賴育材將繳稅通知寄交被告黃明輝繳納,可認被告黃明輝寄發112年11月3日大甲廟口郵局46號存證信函時,確實不知系爭63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7萬0486元,難認被告就負擔土地增值稅27萬0486元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款27萬0486元,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3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萬0486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其就聲明第2、3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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