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18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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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9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91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91為未滿1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查法定代理人甲691M為受安置人甲691之母,對受安置人負有教養、照顧及保護責任。

因甲691M無穩定住居所及經濟收入,懷孕前仍有使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妊娠期間亦無產檢。

又甲691M無其他可協助安全維護及照顧之親友資源而向本市申請委託安置,惟安置期間未曾主動關心或探視甲691,亦無配合社工訪視及執行親職教育。

現甲691M身體狀況不佳且無經濟收入,對於甲691後續照顧無規劃,申請親子會面意願消極。

考量甲691尚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甲691於適當場所,後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受安置人之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691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691M目前無就業及經濟收入,雖表達有意願配合親職教育與每月主動定期申請親子會面,但仍需持續觀察其主動積極性,又現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必要支持與協助,為維護甲691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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