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19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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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D56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 
法定代理人  D56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65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565M長期施用非法藥物,以致使其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吸食及持有不法藥物遭警方羈押,移送地檢期間家中親屬無人可協助照料受安置人,社工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聲請人業於111年7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386號等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

安置期間,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保護因子,甲565M 仍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12小時,且身心狀態及居住、經濟狀況尚不穩定,故評估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提出之上揭書證在卷可稽。

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延長安置期間,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案母身心狀態及經濟、居住狀況皆不穩定,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本案已委請律師提出停親聲請,故基於維護兒少安全,評估案主仍繼續接受保護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身心狀況不穩,親職功能欠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顧,亦無其他親友協助照顧,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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