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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49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L493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3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93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甲301為受安置人甲493之主要照顧者,惟受安置人甲493於112年4月9日因受甲301持馬克杯毆打甲493頭部,經醫院檢查甲493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法定代理人甲301對於安置人甲493之傷勢未有合理解釋,為護受安置人甲493安全,聲請人業於112年4年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I493,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甲301每日需依靠飲酒幫助入眠,酒後情緒不穩定易波及旁人。
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甲493被安置後態度消極,且無法提出有效照顧安排,另受安置人甲493相關親屬資源支援協助薄弱,其他親屬難作為替代照顧資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493安全之生活環境及維護其接受妥適養育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493延長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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