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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1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B813F(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813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
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一點第
1行
民國『112』年
民國『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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