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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16(姓名年籍詳卷) B237(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816F(姓名年籍詳卷) B816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816、甲237應撤銷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經依法安置,因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816M目前已來台,受安置人也希望由甲816M照顧及返回大陸生活,安置原因已消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處遇建議表、本院裁定為證,堪信屬實。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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